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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分析

  第一、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制衡缺陷:

  1.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关,其对董事会的制衡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的两种形式,即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年会每年只召开一次,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又有种种限制,即(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再有,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成员基于某种考虑而不召开,那么,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制衡岂不成为空谈。

  2.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一票制,按表决权多数决议事项。由于《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未做任何限制,因而这种看似民主与平等的表决制度在实践中使小股东不能对股东大全决议发挥影响和作用。这样,股东大会变成了持股量多的大股东操纵把持公司事务的工具,由“大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实际就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变成了对大股东负责,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制衡就变成大股东自己对自己的“制衡”,违背立法的初衷。

  第二、《公司法》对董事长和经理的权力配置失衡,董事长兼任经理的情况随处可见。因此,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制衡也成为空谈。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对他的职权仅规定了三项,而对董事会聘任的经理职权规定多达八项。为解决二者的交叉和公司权力分配失衡的缺陷,相当一部份公司采取了董事长兼任经理的做法。然而这种做法显然混淆了两者在任职程序上的不同和地位上的差别,董事会也难以实现对由董事长兼任的经理的监督制衡。

  第三、《公司法》没有专门规定股东大会对监事会的监督,现实中大量公司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在缺乏外力约束的情况下,监事会可以“少监事”甚至“不监事”,体现不出专司公司监督职能的性质。

  第四、对监事会的组成规定不合理及对监事会监察权的行使规定不够完善,致使公司的专职监督机构对董事会的制衡形同虚设,监事会制度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发挥不了应有作用,弊端日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事会的构成

  《公司法》第52条和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关于股东代表,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营运管理中的低影响力,他们往往对所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相反对证券交易所的电子显示屏格外感兴趣,他们自然不会作为股东代表出任公司监事。剩下的少数大股东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监事。在这种情形下,要由代表大股东利益的监事会监督制衡同样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经理,其效果与结果可想而知。再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职工是公司董事、经理雇用管理的对象,要受其管理,要靠其发工资,这种天然的上、下级关系使作为职工代表身份的监事只能作为一种点缀,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制约,仅限于书面文字。

  2.公司监事的专业知识

  监事要能担当起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财务进行检查的重任,必须得具备专业的经济、法律、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或相应的教育背景。只有具备这样的知识和背景,监事才可能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董事、经理层人员行为合法性的信息,进而作出评判。而实际的情况是,大多数公司监事学历层次不高且缺乏相应的知识,公司监事往往是公司内部政工人员。上海证券交易所一份问卷调查结果显示,50.3%的公司监事会主席是大专学历。在这种状况下,监事对董事及经理的监督流于形式,也见怪不怪了。

  3.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行使

  公司规定监事享有业务监督权、财务检查权、对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害时的阻却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列席董事会的权力等。但由于法律规定粗糙、不完善,再加上实践操作不规范,监事会的这些权利形同虚设,表现为:(1)我国《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了监事会享有财务监督权,对监督的重点、内容、方式、手段、程序、保障及要求,《公司法》未能明确。一旦监事在行使财务监督权遭到拒绝、阻挠时,监事会不能采取任何排除妨碍的措施和救济手段。监事会所能接触到的财务内容,又往往是经过董事会“筛选”过的内容。(2)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一般地说,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是其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了重大紧急情况,非经召开股东大会无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一律由董事会召集,在涉及对董事会监督制约的层面上,董事会会很主动地召集吗?这基本不可能。(3)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享有对董事、经理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的不当阻却权,即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利,但如果董事、经理不纠正怎么办?法律未赋予监事会享有诉讼代表权,监事会就不能代表公司启动诉讼程序来追究该行为的法律责任。董事、经理我行我素,监事会也无可奈何。(4)《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授予公司章程加以规定,而公司章程的草拟过程又操纵在董事手里,这怎能防止董事在章程草批过程中为之规定较为严苛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从而尽量减少监事会对其职权行为的监督制约?

  4.缺乏应有的激励机制。在大多数股份公司中,董事、经理的报酬远比监事高,地位比监事显赫。对照比较,监事难免有自愧不如之心态。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司和股东似乎也更愿意为董事及经理层支付高昂的业务成本,而对监事不太重视。再说,监事会申领监督经费的控制权还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手中,监事会自己没有必要的经费支配权。应有激励机制的缺乏,使监事行使职权缺乏动力,底气不足。

  5.《公司法》在赋予监事会多项职权的同时,对其怠于行使监督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肤浅,这种权责失衡必然会影响监事会作用的发挥。

  第五、《公司法》授予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不当,超越了其作为执行机构的权限范围,使得董事会成为强权机构,几乎为所欲为。这是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制约软弱无力的原因之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经营执行权,董事会是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心、决策中心。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股份公司自身内在发展的迫切需要,无可原非。但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概念下的董事会职权应限于公司经营决策权、执行权层面上,而不应超出这一界限。实际的情况是,《公司法》赋予董事会享有“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的专属权,显然“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非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权力。而这样规定的结果无疑将董事会推向了一个凌驾于股东大会之上的地位,使得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制约反而受制于董事会。前述的那些由股东大会所享有的种种制约董事会的职权,均可能因董事会的不“召集”而成为泡影。再有,《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享有“主持股东大会”的职权,这种规定亦不妥。董事长作为公司法代表人、董事会的首长,本应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质询,反而跑到主席台“发号施令”。这种“长官”意识无形中弱化了股东大会的监督权,这是政治意识在市民社会的中的不良反应。公司就是公司,公司不是国家,公司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而不应过多地带有政治国家的色彩。